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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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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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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有序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加强大数据、智能化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行、宣传以及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机构自律、市场监管等方面的规范引领作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鼓励和支持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运用产业、土地、财政、金融、税收、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鼓励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资金,扶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信息共享。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相关标准,组织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为求职、招聘等提供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高频考点:雇主组织的主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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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经济师考试《人力资源》高频考点:雇主组织的主要形式

 雇主组织的主要形式

 雇主组织的形式多样,但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行业协会。 由某个行业企业组成的单一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因各国情况不同,在一些国家行业协会不直接处理劳动关系问题,主要负责行业规范、产品标准化等事宜,但在其他一些国家,行业协会直接参与劳资谈判,确定行业性的集体协议框架。

 地区雇主协会 。由某个地区的多种企业组成的地区性雇主协会,代表该地区雇主的.共同利益。这种协会一般负责处理劳动关系等涉及雇主利益的事宜。

 国家级雇主联合会。 由全国行业和地区雇主协会组成,主要负责处理劳资关系各个方面的事务,包括与工会的关系、劳工政策、参与劳动立法、行政菅理和仲裁,其中与工会协商劳资关系是其主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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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上海人才服务行业协会;英文译名:Shanghai Human Resources Consulting Association。缩写SHRCA。

第二条

本会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精神组建,为本市人才服务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跨部门、跨所有制的非营利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协助政府从事行业管理,维护人才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会员之间的协调和自律,规范业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上海人才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的行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本协会同时接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任务是:

(一)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二)制订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可以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制订有关技术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就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可以对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相关经营事宜进行协调,可以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

行业协会可以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可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七)行业协会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八)行业协会通过政府委托,可以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制定行规行约,监督行业经营,提供行业信息和培训。

第八条

本会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二)本会开展活动,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三)本会不以协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以举办的经营实体名义开展活动,则不与本行业内的企业争利;

(四)本会开展活动时,遵循“民主集中制”和“自主办会”原则,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五)本会不直接从事人才服务业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协会的会员是单位会员,申请加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协会;

(二)拥护本协会章程;;

(三)在本市取得人才中介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经济组织;

(四)非本市登记但在本市设有人才中介分支机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与本行业相关的经济组织,且在本市连续营业一年以上;

(五) 与本行业相关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十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本协会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审核同意,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有关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服从行规行约,维护行业利益;

(二)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支持并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主动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报表。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通过,予以除名并公示。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及秘书长;

(三)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决定会员的除名;

(五)决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免职;

(七)根据会长的提名,决定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八)根据秘书长的提名,决定副秘书长人选的聘免;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和完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熟悉行业内专业知识;

(三)会长、副会长的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岁;

(四)社会信用纪录良好;

(五) 会长、副会长均至少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六)协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七)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和刑事处罚。

(八)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的任期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个人信用良好。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会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由秘书长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其任

职条件参照第二十一条。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当是专职人员,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本会秘书长接受理事会领导,严格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

(一) 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严格执行由理事会通过的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制定实施内部管理制度;

(三)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 提名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五)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辞退;

(六) 受理事会的委托,决定会员的吸收;

(七) 出席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八)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经费的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获得的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协会事业发展、以及开展会员活动等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换届和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聘请专业审计事务所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凡协会举办较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理事会通过。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后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核准并生效。

第七章终止和程序及废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因完成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八条

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下成立清算工作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市社团管理局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二○○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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